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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教保員因遷調衍生前一任職幼兒園之特別休假相關疑義一案。

主旨: 函轉教育部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教保員因遷調衍生前一任職幼兒園之特別休假相關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07年3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16941號函辦理。

二、 依教育部107年2月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148681B號令修正發布本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106年5月8日修正施行後,以遷調進用或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公開甄選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得採計該員公開甄選或遷調前一任職於幼兒園或附幼擔任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且持續任職之年資。

三、 復依教育部107年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129590B號解釋令略以,106年5月8日修正施行後,以遷調進用教保員,其前任職幼兒園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前任職之幼兒園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折發工資,不得攜至新任職之幼兒園請休。

四、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2年1月15日(92)台勞動二字第0920002588號函釋略以,勞工因故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復職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依其工作年資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給。

五、 故教保員依本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遷調至新任職之幼兒園,該員於前任職幼兒園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應依前開解釋令及勞基法規定,由前任職之幼兒園折發工資。

六、 另有關依本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從事繼續性工作者,應依勞基法規定簽訂不定期契約,以符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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